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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71********,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区**村**号**排**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26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耿某某在实际经营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青浦区,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没有任何业务背景的前提下,让他人分多次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取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上海*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上海*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上海*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57221元,非法抵扣税款197227.31元,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

被告人耿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已退出上述非法抵扣的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该公司住所在上海市青浦区。

2.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账目明细等证据证实,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取得的3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请并全部抵扣成功,价税合计2757221元,抵扣税款合计197227.31元。

3.上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等证据证实,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均为陈某某、周某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成立的空壳公司。

4.公安机关出具赃物冻结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已退出其非法抵扣的全部税款共计197227.31元。

5.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耿某某前科判决情况。

6.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耿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耿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耿某某实施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耿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已退出其非法抵扣的全部税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前罪缓刑,并适用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红

检察官助理:王瑞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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