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2********,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村**组,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96********,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5********,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路**社区.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女,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4********,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现住成都市**镇**公寓。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6********,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路**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3********,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宁安居区**镇**村**社**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镇**小区**栋**房。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路,现住昆山市**区**栋**单元**房。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92********,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组。现住六安市金安区**镇**苑**栋**单元**房。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9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88********,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餐饮配送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号。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楼**单元**房。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3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90********,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2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丙,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88********,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州市黄埔区**小区**间**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2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丁,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99********,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村**公寓**房。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2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88********,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2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女,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8********,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号,现住南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3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乙,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2********,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3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丙,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0********,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南县浪拔湖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3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肖某某、唐某某、罗某甲、张某甲、黄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范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张某乙、左某某、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4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间分别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22日)。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时间分别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2月10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初,被告人耿某某通过网络得知可以通过代理“外盘期货”平台招揽有期货投资意向的客户,诱使客户进入虚假的期货平台,通过频繁交易及增加交易金额的方式,从中获取高额交易手续费和客户亏损资金,后耿某某通过网络与虚假的 “荣恒国际”期货平台工作人员 “Hr”(代号,在逃)取得联系,二人商议由耿某某成为该平台代理,将客户亏损资金和交易手续费的4%-11%交由平台,此外耿某某还需至少返佣80%给下级代理商,剩余资金则由耿某某获取。
2019年2月中旬,为方便代理该虚假平台,耿某某通过网络购得“**商贸信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租用成都市高新区*街**号**中心**号楼**室成立公司,由耿某某(化名:胡小枫)担任公司老板,同时招聘被告人肖某某(化名:李明)担任市场部经理,被告人唐某某(化名:王瑶)担任公司财务,被告人罗某甲(化名:杨小离)担任公司客服,再招募被告人张某甲(化名:杨杰)、黄某甲(化名:张强)、程某丁(另案处理)、岳某某(另案处理)等员工为市场部业务员大量在网络上发布业务广告,招收下级代理。之后耿某某、肖某某、罗某甲、唐某某、张某甲、黄某甲、程某丁、岳某某等人在明知客户资金未流入正常期货交易市场而是进入公司内部人员私人账户的情况下,仍使用虚假姓名通过网络发布期货平台招商广告,发展一级代理被告人张某乙、罗某乙等人、二级代理被告人程某甲等人,共诱使客户入金达595万余元。其中肖某某发展代理罗某乙(账号9998)、李某甲(账号9996)、孙某某(账号9980)、刘某甲(账号9989)共计诱使客户入金达139万余元;黄某甲发展代理张某乙(账号9977)、万某某(账号9997)、刘某乙(账号9987)及账号9955的人共计诱使客户入金达421万余元;张某甲发展账号为9991、9979、9971、9963的代理共计诱使客户入金达35万余元。
2019年4月,张某乙通过网络与“荣恒国际”期货平台业务员黄某甲取得联系,二人协商由张某乙成为黄某甲的下级代理负责招揽客户,张某乙抽取客户亏损资金和交易手续费的77%作为返佣金。2019年5月,张某乙先后在上海嘉定区租用**号楼**室成立**直播间,在江苏省昆山市租用**镇**区**栋**室成立**直播间,并招聘被告人翁某某作为恒通直播间业务组负责,招聘被告人左某某作为如意直播间业务组组长。之后,张某乙、翁某某、左某某等人在明知明知客户资金未流入正常期货交易市场而是进入平台内部人员私人账户的情况下,通过“360搜索引擎”的关键字推广,对二个直播间的链接进行网络推广,并招聘徐某某(在逃)等人作为直播间老师讲课、分析行情,又指使内部业务人员冒充客户在直播间晒单、虚假推送老师建议的准确性等手段来烘托气氛,取得客户对直播间老师的信任,共计诱使客户胡某甲、李某乙、郏某某等人入金达400万余元,并获得返佣金227.1832万元。其中翁某某共计诱使客户入金达298万余元,非法获利达8.0252万元,左某某共计诱使客户入金达99万余元,非法获利达4.5854万元,张某乙自身共计诱使客户入金达3万余元。
2019年3月,被告人罗某乙租用广州市白云区**路**商务中心**写字楼,并以租用的“**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被告人罗某丙、罗某丁、范某某为公司业务推广人员。随后,罗某乙通过网络与“荣恒国际”期货平台业务经理肖某某取得联系,二人协商由罗某乙成为肖某某的下级代理负责发展二级代理,罗某乙抽取客户亏损资金和交易手续费的85%作为返佣金。2019年4月,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范某某四人冒充“荣恒国际”期货平台的高层、财务、技术指导、客服等身份,通过QQ信息与被告人程某甲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由程某甲成为罗某乙的下级代理负责招揽客户,程某甲抽取客户亏损资金和交易手续费的80%作为返佣金。之后,程某甲伙同被告人程某乙、程某丙利用其共同经营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由程某丙负责公司内勤及日常巡查,由程某乙负责在网上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以供业务员推广发送,由程某甲冒充专业指导老师,获取客户信任,共计诱使客户璩某某、南某某入金达32万余元。其中罗某乙非法获利9.792万元、罗某丙非法获利1.5万元、范某某非法获利4500元、罗某戌非法获利3000元,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共计非法获利1.562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璩某某人民币9.416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年6月26日,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年7月10日被告人耿某某、肖某某、唐某某、罗某甲、张某甲、黄某甲被民警现场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告人翁某某主动到六安市金安区分局三十铺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被民警现场抓获;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左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话术本、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正规期货公司名录、谅解书、银行流水、营业执照、租房合同、户籍资料、怀孕证明;
2.证人周某某、熊某甲、朱某某、袁某某、杜某某、薛某某、彭某甲、黄某乙、龚某某、程某戊、易某某、王某甲、黄某丙、熊某乙、刘某丙、王某乙、胡某乙、涂某某、陈某甲、刘某丁、邵某某、彭某乙、徐某某、冯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李某乙、郏某某、金某某、璩某某、南某某、陈某乙、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耿某某、肖某某、唐某某、罗某甲、张某甲、黄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范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张某乙、左某某、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程某丁、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提取、辨认、远程勘验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肖某某、唐某某、罗某甲、张某甲、黄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范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张某乙、左某某、翁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耿某某、肖某某、唐某某、罗某甲分别与张某甲,与黄某甲、张某乙、翁某某、左某某,与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范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系部分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耿某某、肖某某、张某甲、黄某甲、罗某乙、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张某乙、翁某某、左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某某、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慧玲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肖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程某乙、程某丙、张某乙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罗某丁、范某某羁押在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程某甲羁押在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2845****.
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16647****.
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14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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