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县,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县**乡**楼村**号,住址**。2019年4月21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抓获,4月21日至4月25日临时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4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县,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县**镇**村**号,住址**。2019年9月27日投案,同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梁某某为偿还轿车分期贷款,在莘县**镇**蔬菜市场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的黄瓜15560斤,谎称将黄瓜送到北京,后被二人拉到武汉市卖掉,所得赃款12579元,其中6000元被耿某某用于偿还轿车分期贷款,剩余6579元被耿某某挥霍。经鉴定,被骗黄瓜价值17116元。案发后,耿某某、梁某某退赔高某某17116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平
检察官助理:周胜男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县**乡**楼村**号,联系电话:1330393****;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22397****。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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