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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9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1月14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12月18日经院决定,当日被滦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耿某某与家人到滦州市小马庄镇西李兴庄游泳池游泳,大约下午3点30分左右,被告人耿某某返回自己储衣柜取东西时,听到另一储衣柜手机铃响,发现周围没人后把强行该储衣柜门拽开,将刘某甲存放在该储衣柜的白色苹果X手机盗走。经滦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433.00。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4.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辩解;5.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秀辉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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