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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5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22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江市新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号)。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1982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17日被江苏省金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25日被江苏省丹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月2月1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耿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上党镇境内,采用翻窗进入被害人储藏间、车库的方式,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4组、油菜籽400斤、电动自行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962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2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耿某某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镇**村**号李某某家储藏间,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2组,油菜籽400斤,合计价值1958元。

2.2019年12月18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耿某某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镇**村**号刘某某家储藏间,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2组,合计价值1433元。

3.2020年3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耿某某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镇**村**号王某某家车库内,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合计价值2571元。

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5日将被告人耿某某抓获,被告人耿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作案,于2020年4月29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5. 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耿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

检察官:朱永权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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