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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盗窃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镇**村,羁押前住惠州市惠东县**镇**村委**村出租屋,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惠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惠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耿某某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汽车站附近闲逛。耿某某走到**街道**村委会**村**号民房处时,发现该处养有家禽,于是趁天黑盗窃9只家鸡后离开。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0日,耿某某以相同的方式分别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村委会**村**号隔壁的在建房盗窃家鸡8只、惠州市惠东县**村盗窃家鸡9只。经鉴定,耿某某三次盗窃家鸡累积价格为321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云龙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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