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镇**村,现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耿某某到济南市莱芜区***超市,于9时15分许从化妆品区盗窃一盒相宜本草水光幼亮素颜霜,价值158元。
2.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耿某某到济南市莱芜区***超市,于10时23分许从化妆品区盗窃一盒相宜本草水光幼亮素颜霜,价值158元。
3.2019年5月4日,被告人耿某某到济南市莱芜区***超市,于12时43分许从化妆品区盗窃一盒百雀羚套盒,价值258元。
综上,自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耿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三次,被盗财物价值合计574元。
被告人耿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监视居住于现处所,电话1330634****。
2.案卷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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