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耿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79********,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苍溪县**镇**村**组**号。耿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张某某、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7日,耿某某趁外出帮被害人胡某某贴膜之际,将被害人胡某某微信内16000元转至自己账户,随后又将被害人胡某某的手机和借用的工地三轮电动车(均未鉴定)一并卖掉后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害人胡某某的银行流水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 耿某某的供述;
5. 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红宇
检察官助理:申恬
附:
1.耿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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