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耿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602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院**单元**楼**户(户籍在周口市川汇区庆丰路**段**号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至4月5日,被告人耿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华庭和园地下车库,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钳子、套筒等工具,先后将被害人王某伟、杨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共计11块。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20年6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居民楼房间内将被告人耿某某抓获。归案后,耿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经过;
(2)到案材料;
(3)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4)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5)辨认现场笔录;
(6)指认现场照片;
(7)电动车销售专用票;
(8)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
2.证人贾某波、胡某水、赵某峰、耿某珠、孟某芝证言;
3.被害人王某伟、杨某某、史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耿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兰 岚
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1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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