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纳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耿某某系贵州**电力设施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工人,2020年3月17日,耿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该公司放置于纳某某鬃岭镇左家营村李某甲家门口的14棵焊柱地脚螺栓运到纳某某阳场镇**废品收购站出售,获利875元。耿某某于2020年4月18日到纳某某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纳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焊柱地脚螺栓价格为28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耿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耿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永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押于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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