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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970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月**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沙井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1月初,犯罪嫌疑人“大个”(情况不详,另案处理)联系张某甲(已判刑),称他要把宝安区沙井****玩具厂的一批废料拉出去卖,他可以搞定工厂的内保,问张某甲能否帮忙卖掉,并需要张某甲帮忙搞定外保。于是张某甲提前联系好买家,并找到张某乙(已判刑)帮忙。2008年11月5日17时许,张某乙找到**厂保安队长汤某某(已判刑),让汤某某到时放行货车进出**厂,汤某某表示同意。随后汤某某找到在该厂做保安班长的被告人耿某某,称晚上会有车到厂里,没有放行条,让耿某某安排在厂门口上班的人到时给该车放行。耿某某于是提前和在厂门口值班的程某某(已判刑)打好招呼,让程某某到时给车辆放行。

2008年11月6日2时许,按照事先商量好的计划,“大个”安排一辆货车进入**厂,程某某放行车辆进厂。后巡逻保安张某丙(已判刑)和马某某(已判刑)发现并拦住该货车,在旁边的被告人耿某某过去让张某丙和马某某放该车进去,会给他们好处,张某乙和马某某同意了。随后,耿某某和张某丙一起跟着货车往仓库去,经过西侧门时,西侧门保安员张某丁(已判刑)发现该货车车牌是包住的,就问耿某某是怎么回事,耿某某让张某丁不要管,并答应给其好处,张某丁表示同意。该车随后进入**厂仓库,在仓库里盗走规格为5.95*3.85的磁石 10228477个,规格为4.88*4的磁石2964321个(价值合计人民币1474550元),然后将盗取的磁石运至沙井海上田园附近张某甲的仓库内。

张某甲随即将磁石销赃得人民币243000元,其中11万元给“大个”,7万元给汤某某,25000元分给张某乙,张某甲得26000元。汤某某拿到钱后,给了耿某某25500元,耿某某分给了程某某、张某丙、马某某、张某丁每人3000元,随后离开工厂逃走。

2008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将程某某、张某丙、马某某、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抓获。2008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将汤某某抓获。2008年11月,公安机关对耿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9年**月**日,被告人耿某某在西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同案人员判决书等);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张某丙、马某某、张某丁等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值鉴定);6.勘验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到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昕颖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提审笔录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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