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500号
被告人耿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庄**号,暂住**镇**村**号**幢**室。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8时30许,被告人耿某某在本区**镇**路**号**检品厂上班时,借用被害人方某某手机后,使用事先非法获取的被害人微信支付密码,以发送微信红包的方式,将被害人微信零钱内的人民币共计3,200元窃取至本人的微信账户内。
2020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耿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微信内的钱款被窃的情况。
3、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耿某某处扣押其手机一部的事实。
4、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耿某某、被害人方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盗窃时间、数额情况。
5、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耿某某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耿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钧花
检察官助理:张倩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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