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83********,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十里铺街附近的银行门口,趁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尚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头部旁边的一个手提袋盗走,内有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随后被告人耿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东广场超市盗刷手机微信金额共计人民币1004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20年6月19日将被告人耿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赃款未追回。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被害人尚某某陈述;3、证人江某某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弘劼
检 察 员:刘 润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1、被告人耿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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