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公刑诉〔2016〕242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湖北人,现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号,无业人员,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7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6年10日,被告人耿某某先后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天元区的聚点等网吧,趁被害人夏某某等人熟睡之机,共盗得被害人现金2900元和银行卡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26日0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窜至荷塘区合泰某某超市旁边的聚点网吧,趁被害人夏某某熟睡之机,盗得其现金8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2016年6月6日,被告人耿某某窜至天元区某某路附近的某某网吧,趁被害人卢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现金17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3、2016年过年前一天,被告人耿某某窜至荷塘区**街**网吧,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盗得其现金300余元。
4、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窜至荷塘区**路象牙塔网吧,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机,盗得其现金1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对案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平
2016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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