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耿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委**村**号,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委**村**号。2008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用连接电动三轮车电机线的方法,将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新乡市牧野区解放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向东300米处的**公馆工地门口的一辆橙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同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追回,2020年8月5日已发还被害人。

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在基准日2020年7月30日的市场零售价为15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崔**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在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