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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盗伐林木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乡**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镜泊镇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耿某某为了储备烧柴,在未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合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东京城林业局江山娇实验林场施业区141林班13小班内,擅自用油锯盗伐林木株数10株、其中杨树1株,冷杉9株,合计立木蓄积3.0673立方米。经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鉴定,盗伐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江山娇实验林场141林班13小班,盗伐株数枯立木10株,其中杨树1株,冷杉9株,合计立木蓄积3.0673立方米。

被告人耿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积极赔偿补植复绿费用,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油锯一把;

2.书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

3.证人李某某、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伐根记录表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耿某某主动向东京城林业局缴纳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并取得东京城林业局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墨林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作案工具油锯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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