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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汉族,初中,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镇*村*号,现住河南省夏某某**镇**小区,联系电话:13781******。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耿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于2019年11月份在董某某卖肉的摊位上购买两次猪肉(病死猪),每次各买了3斤,并进行加工后销售给饭店吃饭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疫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琰琰

检察官助理:王秀芬

2020年9月7日

                                      (院印)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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