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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_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06日15时许,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杜某某带领辅警孙某某、关某某、孟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南水泥路巡逻。发现陈某某驾驶农柴车(被告人耿某某在副驾驶乘坐)举动异常,有违法嫌疑,遂依法拦停车辆,进行检查,陈某某因饮酒驾车惧怕处罚,遂将车门上锁拒不配合。执勤人员在依法告知其配合无效后,辅警孙某某采取破窗措施打开车门,并强制将陈某某带至警车,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某与民警杜某某撕扯,致杜某某倒地,致使交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席晓华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开鲁县**镇**村**组**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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