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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道**巷**号,现住醴陵市**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发动机号为160502297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醴陵市青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醴陵市青云南路百富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前方同向停在右侧路边的黎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正起步左转弯掉头,耿某某因急刹车操作不当致摩托车失控倒地后与湘******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耿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依法提取耿某某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15.46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能如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秋花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517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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