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耿安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兴隆镇万楼村2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1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安群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耿安群与同组村民周军生因田间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和互相厮打,耿安群用拳头击打周军生面部致其鼻子流血,耿安群嘴唇、胳膊被周军生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军生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7日,耿安群与周军生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周军生医药费及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周军生对耿安群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2.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被害人周军生的陈述;4.证人徐清等人的证言;5.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耿安群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安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安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安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有丽
检察官助理 董玉歌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耿安群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172051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枣检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1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与同组村民周某某因田间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和互相厮打,耿某某用拳头击打周某某面部致其鼻子流血,耿某某嘴唇、胳膊被周某某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7日,耿某某与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周某某医药费及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周某某对耿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2.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5.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有丽
检察官助理 董玉歌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1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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