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打工,群众,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小区**楼(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2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金岸国际小区13号楼4号车库内因工资结算发生争执,后耿某某用空啤酒瓶将刘某某的头部、腕部打伤。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面部和左腕部的损伤为轻伤。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娟
检察官助理:苗青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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