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耿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店东村,因琐事与魏某某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打斗中,致魏某某右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耿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耿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等;
2.证人陶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飞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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