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225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耿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6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平度市**街道**村**号。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7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7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平度市**街道**庄市场,因占用摊位问题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耿某某用卷心菜将孙某某左眼部打伤。孙某某头面部外伤致左眼钝挫伤,左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卫红
检察官助理韩飞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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