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所滨州市滨城区**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在滨州市滨城区**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作琐事在公司配电室门口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耿某某将被害人石某某的右侧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石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洪臻
2020年6月15日
附:1.被告人耿某某现住滨州市滨城区**乡**村,联系方式:1836492****;
2.刑事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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