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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案件)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于2019年9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耿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至7月28日,在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张忠堡村其经营的“发达收购站”内,明知是犯罪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某某甲(另案处理)盗窃的牌照辽A****8黑色桑坦纳2000轿车一台、牌照辽H****6白色江淮大迪牌都市骏马越野车一台、牌照辽C****5黑色福田牌柴油越野车一台。经岫岩满族字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桑坦纳200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价格为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周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某某甲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岫岩满族字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某某甲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军辉
检  察  员:  沙  莎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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