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6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月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1月29日、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8月28日至9月11日、自2019年2月26日至3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1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26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耿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借款本金1602556.27元;利息200281.08元,后期利息按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案件移交执行后,法院向耿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拍卖执行裁定书,逾期后耿某某未到法院执行也未自动履行,拒不接听执行人员电话。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 月23 日被告人耿某某将其个人独资公司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对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660 万元债权中的235万元转让给胡某某、320 万转让给段某某。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32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对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享有966.1万元债权,2018年5月23日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向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只同意将该公司对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82.5万元转让给农行咸宁**支行,将966.1万元债权的其余部分全部转让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被告人耿某某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义务却拒不执行。
2、2018年9月10日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执138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耿某某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单元**层房产,耿某某未按期到法院选定评估机构,拒不配合处置房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耿某某查询存款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
2019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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