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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抢劫、盗窃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565号

被告人耿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村**村**号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村**村**号,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盗窃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1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耿某甲与耿某乙、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四人均已判刑)乘坐杜某某(已在深圳南山区被判刑)驾驶的一辆面包车,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来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工地后,耿某乙和张某某便进入工地,在A栋一楼项目部发现有电缆线,便通知刘某某、李某甲、耿某甲他们前来将电缆线搬到车里。在搬运第二捆电缆线时被保安廖某某发现,车上两名男子下来,其中一名男子持钢管欲殴打廖某某,因车上有人喊“不要打”,廖某某见状后离开现场,耿某甲等人逃离现场,随后将该批电缆线(重约200斤、长80米的胜宇牌75平方毫米铜芯线)运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村的一家废品店进行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吃饭和加油。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440元。

二、2012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耿某甲与耿某乙、刘某某、张某某乘坐杜某某所驾驶的面包车,从深圳市宝安区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工地。张某某和耿某乙翻墙进入工地,被保安林某某发现后,进入保安室将林控制,并抢走其对讲机,其余同伙进入仓库将200米12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100米7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50米1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50米35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200米4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100米6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一台深井泵电机、一台清水泵以及5个镝灯镇流器搬上车,迅速离开现场,后将该批赃物销售给同一家废品店,所得赃款被分掉。

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鉴定,被抢的200米12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价值62000元,100米7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价值18000元,50米1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价值2500元,50米35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价值5000元,200米4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价值5000元,100米6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价值3500元,一台深井泵电机价值8000元,一台清水泵价值8000元,5个大灯镇流器价值3250元,以上物品合计总价值为115250元。

三、2012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耿某甲与耿某乙、刘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乘坐杜某某所驾驶的面包车,从深圳市宝安区来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工地,随后进入工地A栋201一楼项目部办公室(兼仓库用房),耿某乙用携带的大剪钳敲碎窗户玻璃并进入室内打开大门,让其他人进入办公室。室内的保安雷某某被响动惊醒,张某某和李某甲持钢管将其控制住,其他同伙用剪钳将电缆线(长730米的胜宇牌75平方毫米铜芯线)剪成四五米一段,再装车,之后六人离开现场,后将电缆线卖于同一家废品店,所得赃款被分掉。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04390元。

四、2012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耿某甲与耿某乙、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乘坐杜某某所驾驶的面包车,从深圳市宝安区来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工地。张某某和耿某乙进入工地,在打桩处发现有用于打桩的电缆线,于是六人用剪钳将重约500斤、长135米的70平方毫米金龙羽牌电缆线剪断并搬上车。被保安发现后,六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当车行至工地大门口,见保安芦某某要将大门锁上,耿某甲和李某丙等人下车,耿某甲手持钢管将芦某某吓跑并打开大门,后六人逃离现场。该批电缆线被卖给同一家废品店,所得赃款被分掉。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局价鉴定,被抢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9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或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多次抢劫,被抢财物价值人民币2405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伙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人员大致相等,是主犯。被告人耿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华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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