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1122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市,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镇**白合行政村**自然村**号。1996年,被告人耿某某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998年,被告人耿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劳教两年半。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5日被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晚,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路过无为市襄安镇交警中队旁工地时不慎摔倒,为泄愤,其捡起石头将停放在工地的两台挖掘机玻璃窗砸碎。经鉴定,挖掘机受损项目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61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中衡价评(2020)第(239)号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耿某某事发后主动向被害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明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无为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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