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033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审查以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于2019年7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耿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耿某某与卖淫人员彭某某、唐某某、谭某某等人约定,以每单收取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对外招揽、介绍并带领嫖客至其租住的本区**镇**城**弄**号**室和租住的其他地点,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具体查明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耿某某介绍并带领嫖客芦某某至其租住地点,芦某某与卖淫人员彭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200元,后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耿100元。
2、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耿某某介绍并带领嫖客芦某某至其租住地点,芦某某与卖淫人员唐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200元,后唐某某支付耿100元。
3、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耿某某介绍并带领嫖客芦某某至其租住地点,芦某某与卖淫人员唐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200元,后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耿100元。
4、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耿某某介绍并带领嫖客芦某某至其租住地点,芦某某与卖淫人员唐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200元,后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耿100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1.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 人口信息查询页面,证实被告人耿某某的身份信息。
3. 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自耿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自谭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其中耿某某的手机已随案移送。
第二组证据,证实本案的事实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至4月间,由耿某某租赁**城**弄**号**室,以及招揽、介绍嫖客,并约定与其五五分成。2019年3月间,嫖客芦某某经耿某某介绍,三次在上址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每次收取嫖资200元、每次支付耿100元。
2.证人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间其三次经耿某某介绍至**城**弄**号**室,与卖淫女唐某某发生性关系,每次支付嫖资200元。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1月起,由耿某某租赁**城**弄**号**室,以及招揽、介绍嫖客,并约定与其五五分成。2019年2月16日,嫖客芦某某经耿某某介绍,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200元,其支付耿某某100元。
4.证人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2月16日其经耿某某介绍至**城**号**室,与卖淫女彭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支付嫖资200元。
5.证人毛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9年3月15日开始其将位于**镇**路**弄**号**室的房屋租借给耿某某的情况。
6.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耿某某收到卖淫女转账记录,卖淫女与嫖客间的转账记录情况。
7.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能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炘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同朱某某案)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1页。(同朱某某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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