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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妨害公务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96********,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组农民,住该组。2020年2月5 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讷河市**烤吧用餐后,酒后无证驾驶黑B****7号福特牌汽车到讷河市**宾馆接朋友。讷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崔某某、赵某某巡逻时发现耿某某可能涉嫌酒驾,驾驶黑B****7警车跟随至**宾馆门前,耿某某停车时看到警车,便加速倒车逃避检查,致使福特汽车左后部撞击执法警车右后部,并将正在下车执法的崔某某撞倒,耿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崔某某体表伤评定为轻微伤,警车被毁坏价值人民1,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耿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民警身份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赵某某、许某某、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20]11号鉴定书、讷河市发展和改革局讷价认(刑)字[2020]5号关于黑B****7警汽车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  

5.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孟祥民

检察官助理:叶 莹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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