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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19〕358号

被告人耿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74********,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系天津市**手表厂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道**小区**号,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镇**街**小区。2019年10月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津南区咸水沽镇沽上江南底商恩来顺饭店附近,与出租车司机韩某某因租车问题发生纠纷后,韩某某报警后,公安津南分局津沽路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耿某某与其丈夫高某某不配合民警的调解工作,致众多群众围观,民警在强制将被告人耿某某与其丈夫高某某带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某用手殴打民警班某某颈部并与其他民警撕扯,造成民警刘某某、班某某、李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刘某某左手臂及腕部划伤不构成轻微伤;班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李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右肩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班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学礼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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