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7年8月2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2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吉B****6号**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镇**线往**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至**公里附近(刚出**镇)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查获经过;(4)受案登记表;(5)交通警察现场查缉照相;(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涉案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照相;(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蛟河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10)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成有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在蛟河市**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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