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89********,汉族,小学肄业,**,住周口市太康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自己饮酒后于当晚21时29分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沿中牟县贾鲁河北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通道**庄桥南100米处时,被中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耿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告人耿某某供述;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胜麦
检察官助理 陈丽娜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住周口市太康县**乡**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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