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工业园区**社区**区**幢**室。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1****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圣堂路湖畔二区路口时,在倒车时与许某某驾驶的苏E1****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耿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耿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赔偿许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郎某甲、郎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苏娴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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