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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_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8时多,被告人耿某某与王某某在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居委翠花饭店饮酒。当天2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接载王某某沿凤翔街道济美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经凤翔街道济美路仁美路口时,与沿仁美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向右转弯,由陈某某驾驶的粤DCM****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耿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报警,被告人耿某某被救护车送往澄海区人民医院救治。随后,办案民警到澄海区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耿某某抽取血样送检。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耿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当事人陈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

3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

2020年3月17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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