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孟津县**镇**路**,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8日19时,在郑三314省道154公里孟津县**镇**大道镇政府东侧路段,耿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撞住同向前方行人许某某、李某某,造成许某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03月23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耿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0.82mg/ml。2020年04月09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某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耿某某赔偿李某某、许某某经济损失43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耿某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江霞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被羁押在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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