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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兴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耿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18时许,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D****G),从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出发,途经河北省遵化市,后继续驾车至天津市蓟州区**站,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耿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0.35mg/100ml。

被告人耿某某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耿亮,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寺庄乡郭东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亮兴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耿亮于2020年5月27日18时许,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D225PG),从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出发,途经河北省遵化市,后继续驾车至天津市蓟州区白涧公安检查站,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耿亮血液酒精含量为110.35mg/100ml。

被告人耿亮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耿亮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耿亮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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