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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1966********,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1时5分,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蒙DE****号福田五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锦山镇百里香饭店出发,沿锦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X234线2公里处时,被喀喇沁旗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2020年4月14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耿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被告人耿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钧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耿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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