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金桥小学对面一家清真铜锅涮饭店吃饭,将蒙A*****号小型轿车停在路边,期间与人喝酒少许,后准备步行回家,但因有人喊其挪车,遂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寻找停车地点。20时51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某某金桥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东街路口二、三百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对被告人耿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分析为:148.4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检察员:刘哲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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