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西市鸡冠区**二厂综合楼,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黑G****3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沿G331国道鸡密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鸡东县鸡东村一队道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董某某驾驶的黑G****7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损坏,董某某受伤。经鉴定,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577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明知有人报案,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侦破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收条;
2.证人兰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鸡西市公安局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少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鸡西市鸡冠区**二厂综合楼**单元**室其家中,联系电话1824672****。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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