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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_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西市鸡冠区**二厂综合楼,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黑G****3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沿G331国道鸡密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鸡东县鸡东村一队道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董某某驾驶的黑G****7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损坏,董某某受伤。经鉴定,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577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明知有人报案,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侦破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收条;

2.证人兰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鸡西市公安局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少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鸡西市鸡冠区**二厂综合楼**单元**室其家中,联系电话1824672****。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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