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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住**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沈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县刘二堡镇大市场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曾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耿某某、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耿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9.28mg/100ml。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耿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住院病案、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虹军
    李俭鑫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社会调查报告》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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