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十堰市元晟燃烧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十堰经济开发区**街**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耿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鄂C****9号吉利美日牌黑色小型轿车,自十堰市南山路往白浪中路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南山路**桥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耿某某样品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7.2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身份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龙
检察官助理:杨洁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3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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