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村**组**号,住新安县**镇**村**组**号。200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9时左右,被告人耿某某与朋友朱某某、邓某某等人在新安县产业集聚区**小区附近某饭店吃饭饮酒,被告人饮用约2两白酒、一瓶啤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驾驶豫C*****号轿车拉载朋友朱某某沿新安县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县产业集聚区万基铝加工有限公司南院墙外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豫C*****号轿车(车内乘坐王某乙)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耿某某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朱某某、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耿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伟伟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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