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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村,住该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骑行冀F0****号二轮摩托车,在高碑店市112线庄中队门口路段由北向西转弯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高碑店市交警大队认定,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耿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8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美华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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