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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芳垦检诉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7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芳草湖*场*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住芳草湖总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芳草湖*场*连叔叔家饮酒后驾驶新B****小轿车回家,途经芳草湖总场四季新城小区门口路段刮蹭到被害人杨某某车辆后逃逸。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耿某某被查获。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郭季梅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5页。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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