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耿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108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街道办**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6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顺乳山市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南红绿灯路口东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1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济医司鉴[2019]毒鉴字第30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英华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街道办**村**号,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