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379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街**小区**单元**室,住宿州市埇桥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时45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道**处,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查获后耿某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民警随后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耿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87毫克/100毫升。
耿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20年7月17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耿某某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应予从重处罚。耿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耿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李 琦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街**小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750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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