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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现住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京Q****5银色“金杯”牌箱货车,途径大港迎宾街与育才路交口东南侧、迎宾街东侧便道时,将车停下后下车呕吐,后躺在便道上不省人事,路过群众报警,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耿某某进行口头传唤,进行调查。经鉴定,被告人耿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耿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泽文

                                  检察官助理:王胜岐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在住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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