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耿某某,曾用名:和某某,男,198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31983********,怒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福贡县人,户籍所在地: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乡**村委会****号,现住址:隆阳区**镇****酒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道路(小平田街道)1公里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经鉴定,耿某某血样乙醇含量102.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3.鉴定结论: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3612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15日 ,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成丽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08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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