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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7********,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中牟县**路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与燕某某等人在中牟县东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一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豫A*****(临)号小型汽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学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耿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14mg/100ml。

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若干;2.证人燕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毅飞

检察官助理  刘  振

                            2020426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住中牟县**路街道办事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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